第43章 论立法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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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07/22
第43章 论立法权的范围
134.既然,人们以和平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为加入社会的重要目的,而他能达到这个目的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又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故而立法权的建立就是所有国家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像可以支配立法权本身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那样,立法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社会及(在与公众福利相符的限度内)其中的每一个成员。
此立法权不但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并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行使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并委托的立法机关的批准,无论任何人采取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的任何命令,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会缺少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认同。除非基于他们的认同和所授予的权威,任何人都不可以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由此可说,任何人受到最严肃的约束而不得不表示的绝对服从,最后总是归结到立法权这个最高权力上,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及制约。对任何外国权力或国内下级权力所作的承诺,也不能使任何社会成员解除他对自身授权的立法机关的服从,也不能强使他做违背它制定的法律或者超过法律所许可的范围的服从。想象一下,如果一个人可以被迫地最终服从于社会中并非最高权力的任何权力,那是非常可笑的。
135.立法权,无论属于一个人或多数人还是经常地或定期地存在,都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但是:
第一,对于每个人民的生命和财产而言,它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专断的。因为,既然它仅仅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个人或议会的联合权力,它就不可能超过那个人或议会的剩余权力,即那些权力在参加社会以前就处在自然状态,即使人们曾享有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原因是没有人愿意并能够把多于他自己所享有的权力转让给别人;也没有人能享有对于自己或其他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并以此毁灭自己的生命或者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或财产。
就像已经证明的,一个人不能使自己受制于另一个人的专断权力;而在自然状态中,并不存在支配另一个人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的权力,他享有的只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的那些权力;这就是一个人放弃或可以放弃给国家的全部权力;再由国家把这些权力交给立法机关,因而立法机关的权力也就不可能超出这个限度。立法者的权力,即使在最大的范围内,也要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度。这种权力是除了实施保护,并没有其他目的的权力,这就意味着决不能存在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力。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并没有消失,相反在诸多场合下会表达得更加清楚明了,并通过人类法附以明白的刑罚,使人们遵守它。由此观之,自然法就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永恒的规范。他们所制定的规范其他人行动的法则,及他们自身和其他人的行为,都必须符合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意志的一种宣告,并且,基本的自然法是以保护人类为目的的,那么凡是与它相违背的所有人类的制裁都不是正确或有效的。
136.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着权力,不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进行统治,相反,必须运用颁布过的长期有效的法律,并由具备资格的知名的法官来执行司法裁决,判断臣民的权利。原因是,自然法是不成文的,只能在人们的意识中寻找,若没有专职的法官,人们因情欲或利害关系,便容易错误地加以引证或应用,而且不容易承认自身的错误。这样一来,自然法就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便不能用来决定生活在它之下的人们的权利,无法做到保障他们的各种财产。在每个人都成为自然法中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解释者和执行者的情况下,自然法便更加失去了作用;通常有理的一方只可以凭借自己的个人力量保护自己,缺乏足够的实力来防卫自己免受损害,也没有实力惩罚犯罪者。为避免在自然状态中损害人们的财产,人类就以联合成为社会的方式,用整个社会的力量保护他们的财产,通过长期有效的规则来加以限制,使每个人都能够知晓什么是属于他自己的。为达到这个目的,人们把他们全部的自然权力交由所加入的社会,社会就可以把这些权力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并予以托付,以便让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他们,保证他们的和平、安宁和财产不会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的不稳定。
137.使用绝对专断的权力,或没有通过确定的、长期有效的法律进行统二者都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权利和财产,如果缺失关于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的长期有效的规定,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不会加入社会并甘心接受社会的约束。难以想象,如果他们有权力这样做,他们竟会有意把支配他们人身和财产的绝对专断权力移交给另外的人,并给予长官力量,由长官任意对他们灌输毫无限制的意志。这就是把自己置于比自然状态更坏的境地了,因为在自然状态中,他们还享有那种保卫自己的权利不受别人侵害的自由,并可以用平等的力量维护权利,防御无论是来自个人的侵犯还是来自集合起来的许多人的侵犯。但是,如果假设他们把自己交给了一个立法者的绝对专断权力和意志,这不只是解除了自己的武装,而且还把立法者武装起来,任立法者宰割。
一个人如果拥有能支配十万人的权力,其处境远比置身于十万个个别人的专断权力之下更加恶劣。拥有这种支配权的人,其实力虽然是强大了十万倍,但没有人能保证他的意志会比别人的意志更正确。因而,不管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都应该以既定的、被接受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而不是用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因为,如果把公众的集体力量给予一个人或者少数的人,并且迫使人们去服从这些人,而这些人的决定又都是心血来潮,或者用直到用时还无人知晓的、毫无拘束的意志来发布苛刻和放肆的命令,并且又是在这个人或少数人没有行动准绳或根据的情况下,人类就处在比自然状态还要坏得多的状况中了。政府所有的权力,既然只能为社会谋幸福,那就不应该是专断的和一时兴起的,相反,它应该是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的;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人民知道他们的责任,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适当地限制了统治者,使他们不致被自己拥有的权力诱惑,利用他们本来不熟悉的、不愿承认的手段行使权力,从而达到上述目的。
138.第三,最高权力,除非经本人同意,不可以去取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因为保护财产既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这就必然地假设并要求人民应该享有财产权,否则就必须假设他们因为参加了社会而丧失了作为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这种悖理的事是任何人都不会承认的。所以,社会中享有财产权的人们对法律规定属于他们的财产就享有这样的权利,即未经他们本人的同意,任何人无权夺取他们的财产或者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否则他们就不享有财产权。试想,如果别人可以不经过我的同意有权随意取走我的所有物,那么就意味着我对于这些东西不享有财产权了。
所以,如果认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权能够为所欲为,任意处置人民的财产或者随意取走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这都是错误的想法。如果认为政府的立法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议会,并且其成员在议会解散时与其余的人一样,同样受国家的共同法律的支配,那就不用担心这种情况的发生了。但是,在有些政府中,立法权是属于一个长期存在的议会的,就像在专制君主国里归一人掌握一样,这样就会有危险存在。他们会认为自己具有与社会其他成员不同的利益,所以就会随意地向人民夺取,用来增加他们的财富和权势。从这里可以看出,如果支配那些臣民的人,有权取走任何臣民私人财产中他所需要的部分,并可以随意对其加以使用和处置,那么即使有良好和公正的法律界定他同一般臣民之间的产权范围,臣民个人的财产权还是没有得到保障。
139.正如上面所阐述的,无论由谁掌握政府,既然是受到委托,保障人们享有财产,君主或者议会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并以此来规定臣民彼此之间的财产权,那么未经他们的同意,君主和议会就绝对没有权利取走臣民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因为这样就会使臣民实际上根本不享有财产权了。我们不妨来看一下,即使是在必要时设立的专制的权力,也并不是因为它是绝对的就是专断的;它仍然受为何在这些场合需要绝对权力的理由的限制并且必须以达到这些目的为限。只要参照一般军队纪律的运用情况就可以了然。
保护军队从而保护整个国家这一行动,要求臣民对每一上级官长的命令绝对服从;他们的命令即使是极端危险的或者不合理的,不服从它们或者对它们表示异议,也要被处死。但是我们看到,即使一个军曹能够命令一个士兵向炮口前进,或命令他只身扼守阵地,那时这个士兵几乎是必死无疑的,但是军曹依旧不能向士兵索要一分钱。同样,将军可以处死一个逃避职责或者不服从命令的孤注一掷的士兵,却不能凭着他能够决定生杀的权力去处置这个士兵的财产中的一分一厘,也不可以占取这个士兵的丝毫的财物;即使他能够命令一切,士兵稍一违抗即可处死。这种盲目的服从,对于司令官拥有权力的目的,即保护其余的人而言,是必要的;相反,占有士兵的财物却与这个目的毫不相关。
140.诚然,政府如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因此凡是享受政府保护的人都应该从自己的财产中支出一份来维持政府的运作。但是,这仍必须得到每个人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者他们所选出的代表中的大多数表示同意才可以。如果有人凭着自己的权势,声称有权向人民征课税却没有征得人民的同意,他就违反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因为如果另一个人有权随意取走属于臣民的东西,那么臣民还享有什么财产权呢?
141.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其他任何人;既然立法权只是来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那么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没有经过委托的人。能够通过组成立法机关,指定行使立法权的主体,选定国家的形式的只能是人民。当人民已经表示愿意服从规定,受那些人制定并采取那些形式的法律的支配时,别人就不可以主张其他人替代他们制定法律。臣民只受他们所选出的、授予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人们所制定出来的法律的约束,而不受其他任何法律的约束。
142.以下这些就是社会授予他们的职责,以及上帝和自然法对于各种不同政体下的每一国家立法机关的权力所附加的限制:
第一,它们应该通过既定法律进行统治,这些法律要对贫富、权贵和农民都一视同仁,不能因特殊情况而有所不同。
第二,这些法律的目的只能是为人民谋福利,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他任何目的。
第三,未经人民或其代表的同意,绝对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征税。当然这一点只与这样的政府有关,那里的立法机关是长期存在的,或者至少是人民没有给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们留出任何部分的立法权。
第四,立法机关不应该并且也不能够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让给其他任何人,并且不能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任何地方。